2023年5月16日,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薛某某等7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刁某某等9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因该案被告人人数众多,为保障庭审高效、有序进行,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在庭前制定了详细的应急处突和后勤保障方案,确保顺利完成该案庭审工作。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等16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薛某某组织人员办理、提供银行卡、为网络犯罪所得进行转账,梁某甲协助管理团伙、发展人员、支付日常支出,梁某乙、陈某某2人协助测试银行卡、转移赃款,宁某某协助转移赃款,梁某丙协助驾驶作案所需车辆、运送开卡人员,寇某某协助驾驶作案所需车辆、为薛某某转移非法所得提供帮助,刁某某提供银行卡、让他人发展人员提供银行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谢某某发展人员提供银行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王某某、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孟某某7人出租银行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庭审中,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从容把握庭审节奏,依法有序组织控辩双方围绕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就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等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鉴于该案案情复杂,法院将择期宣判。
法官提醒
近年来,犯罪分子持续利用他人的电话卡、银行卡等进行电信网络诈骗,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呼吁广大群众要引以为戒,切莫贪小惠小利、抱侥幸心理,将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出租、出借、出售给他人进行转账,为不法分子犯罪行为提供作案工具,成为不法分子的“帮凶”,最终害人害己。同时也要不断增强网络安全意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妥善保护好自身财产安全及个人信息。
普法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五)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以上的;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互联网卡20张以上的。